纪法实务 | 向请托人放贷收息构成违纪还是受贿
时间:2024-03-27 14:57:50浏览: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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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李某系某市副市长,张某系某私营企业老板。2015年,李某应张某请托,利用其担任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承揽该市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张某据此获得巨额利益。2015年底,张某为了感谢李某提供的帮助,以帮助李某获取高额利息为由,向李某提出借款1000万元用于转贷,并承诺保障李某本金的安全以及月利率3%的收益。2016年1月,张某收到李某转来钱款1000万元。2019年6月,李某退休。2019年7月,李某从张某处收回本金1000万元,并获利息1260万元。经查,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张某用李某1000万元中的200万元出借给私营企业主田某,月利率3%,共获利息216万元,张某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李某,李某对于张某是否转贷也未跟踪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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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李某通过向张某放贷获得1260万元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违纪。因李某已经实际向张某出借1000万元,属于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因此不涉嫌受贿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巨额利益,通过“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张某钱款,涉嫌受贿犯罪,其受贿数额为其获得的全部利息126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理由同第二种观点。但在受贿数额认定上,因张某按照“借款约定”,以转贷方式实际帮助李某获利216万元,这部分利息收益应在李某的受贿数额中扣除,所以李某的受贿数额为1044万元。

  【评析意见】

  党员领导干部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利息收益,是否构成违纪或者涉嫌犯罪,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把握职务廉洁要求以及权钱交易的特点,才能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做到精准定性。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判断是否涉嫌受贿犯罪,要重点查明是否属于权钱交易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越来越多行受贿行为试图披上合法的外衣以掩盖违法犯罪的本质,对这些隐蔽性较强的职务犯罪行为要做到全面调查、综合分析,重点查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才能更好地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甄别其性质。对于以“放贷收息”方式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需要查明出借人对借款人是否具有管理制约监督关系、出借人是否为借款人谋利、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以及借款合理性等情况,并进行综合研判,才能更好地甄别是否属于权钱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利用担任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巨额利益。张某为了感谢李某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李某的关照,以帮助转贷谋利为由向李某借款,并承诺给予李某无风险、高收益的回报,从而实现以“放贷收息”的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以借贷为名、行贿赂之实的行受贿行为。

  二、精准区分以“放贷收息”方式收受贿赂的情形,准确认定受贿数额

  实践中,以“放贷收息”方式收受贿赂存在多种情形,因此受贿数额认定的方式也不一样。比如,对于事先约定通过“放贷收息”方式掩盖行受贿事实,以及明知请托人无实际借款需求而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将出借资金所获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请托人虽有借款需求但所付利息的利率明显高于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借款利率及市场利率的,因请托人有实际的借款需求,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利益输送,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贿数额为实际支付利息与以参考利率计算应付利息的差额。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事先约定通过“放贷收息”方式掩盖行受贿事实,主观上具有行受贿合意。李某虽然实际出借资金,但不影响将其所获全部利息作为受贿数额予以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李某收受张某按照“借款约定”转贷获利的216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实践中,转贷存在资金风险,一般会根据实际的资金需求出借资金,且每次转贷利率也可能不同,因而导致获得的利息收益不同。但本案中,张某为了感谢李某的帮助,希望通过“转贷支付利息”的方式对李某进行利益输送,明确告知李某无需承担任何资金风险,并保证获得约定收益。李某主观上认识到张某是通过该方式向其输送利益,其为了收取更多好处费,不考虑实际资金需求出借1000万元。张某缺乏借用资金需求,对大部分资金实际并未使用,但仍按借贷金额定额向李某支付利息,张某所述以转贷方式帮助李某谋利的“借款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双方主观上实际上是将转贷获利作为幌子,实质上系以“放贷收息”方式进行利益输送。同时,张某实际开展转贷并未告知李某,李某也未对张某是否真实开展转贷进行跟踪了解。由于李某对张某的转贷行为并不知情,张某转贷实为其对资金的自行处置,与其和李某实施行受贿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李某所获利息1260万元应作为受贿数额全部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受贿金额的认定。实践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本案中李某对张某转贷200万元获利216万元知情,按照存疑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则计算李某受贿数额时可考虑对此予以扣减,认定受贿数额为1044万元,对该216万元则按照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认定处理。

  三、对于不涉嫌受贿犯罪的“放贷收息”行为,判断其是否构成违纪,要重点查明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

  党员领导干部作为社会的一员,享有正常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合法借款利率范围内,党员领导干部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收取利息行为应受到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构成违纪。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认定“放贷收息”行为构成违纪,并不要求已经实际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只需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即可。因此,实践中,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放贷收息”的行为,如果不涉嫌受贿犯罪,在查明已经获取大额回报的基础上,还应查明该行为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从而准确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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